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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纪检监察报: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索贿,如何处理?
信息来源:派驻第三纪检监察组 发布日期:2018-10-17 浏览次数:






    【典型案例】



    邵某为某公司老板,与A市招标办副主任陈某熟识。2017年10月,某工程一期土建项目由A市招标办负责远程评标。邵某和陈某发现,投标单位B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评委等违规行为,但陈某并未对其予以查处,二人共谋由邵某出面联系B公司负责人冯某,告知其违规行为已被市招标办发现,依据相关规定将按照“废标”处理,并对B公司及评委进行处罚。



    冯某遂于中标结果公示前一天,随邵某至陈某办公室观看评标现场录像,确认其投标中存在违规行为。冯某委托邵某向陈某求情,当晚即送给邵某30万元,并承诺该项目中标后给予剩余的70万元好处费。邵某将冯某关于好处费的承诺告知陈某,二人共谋将B公司的违规行为隐瞒不报。B公司中标后将70万元给予邵某,后邵某分给陈某50万元。2018年,A市监委对邵某、陈某涉嫌严重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查明了其违法犯罪事实。



    【分歧意见】



    本案中针对邵某作为受贿罪主体是否适格、二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犯罪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邵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且并不行使公权力,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要挟的方法,迫使冯某给予财物,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应认定邵某成立敲诈勒索罪,犯罪金额100万元;而陈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邵某5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邵某不符合职务犯罪主体条件,作为犯罪一般主体,其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等行为,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应当构成介绍贿赂罪,而陈某则单独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成为受贿罪共犯。邵某虽非受贿罪的特殊主体,但陈某为国家工作人员,二人共同谋划、共同实施了受贿100万元的行为,构成混合主体受贿的共同犯罪。且二人将违规行为私下告知B公司,并利用陈某特殊身份和职权,以评标违规将会被“废标”相要挟,索取、收受巨额贿赂,不仅构成共同受贿,而且应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关于邵某作为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主体是否适格直接影响职务犯罪案件在实体法上的定罪量刑和程序法上的管辖分工。本案中,陈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已构成受贿罪。但邵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而受贿罪也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且刑法分则有关条款并未对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共同构成的受贿罪予以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其可以作为共犯而成为受贿罪主体,也就是身份犯的特殊主体与非身份犯的一般主体,构成所谓“混合主体共同犯罪”。且参照刑法分则中关于贪污罪共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对邵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目前司法解释和实务中也都贯穿了这一原则。



    二、关于二人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邵某与陈某熟识多年、关系较为密切,二人在整个过程中多次共谋,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均有明知的主观心理,在利用公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存在着意思联络和共同意志,形成受贿的共同故意。同时具有受贿的共同行为,不论其分工和参与程度如何,二人相互配合,接受财物,实施的行为是作为整体有机联系在一起,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具有共同性,和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刑法总则中对于共同犯罪的认定。同时,邵某、陈某的犯罪金额,不应以个人实际分得金额计算,而应以共同收受的金额认定,即100万元。



     三、关于邵某、陈某之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的认定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本案犯罪构成要件看,主观上邵某等二人确实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好处费的故意,客观方面也实施了将B公司违规行为专门告知冯某,并将冯某带至陈某办公室观看评标现场录像,以评标违规将会被“废标”相要挟,这些完全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笔者认为,具体到本案中,相较敲诈勒索罪而言,受贿罪是特殊犯罪,应依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认定受贿罪更为恰当。另外,从犯罪客体上看,本案主要是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本案中未认定邵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关于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的界定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与受贿罪有较大近似度,但笔者认为可从几个方面予以界分:一是犯罪主体上,受贿罪的共犯一般依附受贿人,不能独立存在;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独立第三者。二是主观方面上,受贿罪共犯的目的在于通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行贿一方取得非法财物,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从行贿和受贿双方的非法交易中获取利益。三是客观方面上,受贿罪的共犯只与受贿一方勾结,以取得行贿人的财物;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是为行受贿双方沟通关系,提供服务。关键点在于介绍贿赂人应与贿赂行为双方都有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如果行为人只与受贿方联系,为其出谋划策,则构成受贿的共犯。结合本案,邵某自始至终都与受贿人陈某共同勾结谋划并实施犯罪行为,不具备介绍贿赂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邵某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陈某多次共谋,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行动上利用陈某的职务便利,二人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共同收受财物,完全符合共同受贿的认定,应认定为共同受贿。 (孙杭州 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纪委监委)